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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审议澳门基本法有关规定解释草案
来源:新华网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7日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澳门基本法有关规定解释草案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6日上午举行的全体会议上,受委员长会议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作了说明。

  李飞说,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对200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的修改程序作出了规定。2011年11月17日,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崔世安在致吴邦国委员长的函中提出,“考虑到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修改两个产生办法的规定与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大体相同,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作出解释,明确修改两个产生办法的程序,因此,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是否需要作出解释,谨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酌定。”委员长会议认为,为了保证澳门基本法的正确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澳门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有关条款作出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

  李飞说,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澳门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四部分人士组成,并具体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委员产生办法、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和选举等。澳门基本法附件二在规定了第一届、第二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的组成和产生办法。上述规定体现了澳门特区政治体制必须符合澳门特区法律地位、符合澳门实际情况、保持基本政治制度稳定等重要原则。同时考虑到随着澳门社会发展进步,可能需要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作出修改的情况,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分别规定,2009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据此,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如需修改”,应当理解为2009年及以后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关于“如需修改”应由哪个机构确定,李飞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无权自行决定或改变其政治体制。澳门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澳门基本法予以规定的。澳门政治体制的发展涉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必须在澳门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是澳门政治体制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决定权在中央。这是宪法和澳门基本法确立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澳门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一规定,一是指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二是通过“批准”或“备案”才能生效,表明了中央的决定权。如认为确需修改,根据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原则,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澳门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这是中央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对于维护澳门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维护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和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在需要修改的情况下,应由哪个机构提出修改法案,李飞说,根据澳门基本法确立的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和澳门基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立法会议员无论个别或联名都不得提出涉及政治体制的法律草案。据此,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案,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关于不作修改情况下是否适用现行规定,李飞说,按照“如需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不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一规定的现行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二规定的现行立法会产生办法。